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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转让名下股权效力认定的司法实践观点总结
作者:高源(杭州悠可化妆品有限公司法务顾问,微信号:330280008)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将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而登记在其自己名下的股权(如无特殊说明,本文中所述“夫妻一方转让名下股权”均属此情形)转给第三人的法律效力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般来说,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判决,所持理由一般是转让人无权处分损害了配偶的权益以及受让人非善意第三人。而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的判决,所持理由一般是股权转让属于商事行为范畴,双方主体适格转让行为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即应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本文检索了中国裁判文书网上2014年1月1日后的部分相关案例,供探讨:
案例一: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无偿转让股权有效【(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153号】
基本案情:原告赵某与被告申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申某持有某公司100%股权(1000万元出资额)。2014年1月20日,被告申某将所持的3%股权无偿转让给其母亲申某某,后申某某又将其中2%股权转给案外人。据此,原告赵某起诉两被告,要求确认被告申某与申某某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庭审中,被告申某表示,如其与原告之间将来若涉及离婚财产分割事宜,则被告申某同意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在自己应得的财产份额中扣除系争的3%股权。
裁判要点:被告申某作为某公司股东,其对自己名下股权进行处分属行使股东权利的商事行为。即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认定某公司股权属原告与被告申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则原告与被告申某对某公司股权均享有相应权益,若被告申某对自己所持股权份额进行处分,并未必然损害原告财产权益,不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且被告申某同意离婚时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在自己应得的财产份额中扣除系争的3%股权。据此,被告申某的处分行为不会损害原告财产权益。
案例二: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无偿转让股权属于无权处分【(2014)浙台商终字第523号】
基本案情:被上诉人刘某(一审原告)与上诉人李某(一审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6日,李某将其持有的某公司股权分别转给两第三人(两个第三人均为刘某与李某婚生子女)各5.34%,且两第三人实际没有支付相应的转让款。据此,刘某起诉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李某与两第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述,认为所持股权是以家庭财产出资且本案主体发生在家庭成员间,刘某应知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裁判要点:系争股权于刘某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刘某已经放弃了其应享有的股权权益,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刘某对上诉人李某将股权转让给另两上诉人(原审的两个第三人)是知晓的,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非系争股权的共有权人以及被上诉人认可股权转让行为均依据不足。上诉人李某未经共有权人同意,将股权无偿转让,损害了被上诉人刘某的权益,故该转让行为依法应认定无效。
案例三: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有偿转让股权,因受让方非善意,股权转让行为无效【(2014)二中民终字第06187号】
基本案情:余某与丁某系夫妻关系,余某持有某公司50%股权,2012年12月余某将股权转至丁某名下。后丁某起诉离婚,同时与丁某某(系丁某兄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名下股权转至丁某某名下,丁某某支付了对价。据此,余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丁某某认为其已支付对价,其为善意取得股权,且股权已合法过户。一审法院认为,丁某未经余某同意转让股权,存在恶意;丁某某系丁某弟弟,应当知道股权为丁某夫妻所有,受让股权不存在善意。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丁某、丁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丁某转让股权余某是默认的,且是为了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丁某某不生活在北京,并不必然知道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其依据公司法尽了审查义务并支付了对价,其受让行为是善意。
裁判要点:丁某转让其所持公司股权属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故丁某应征得余某的同意,现丁某并未证据证明取得了余某的同意,故丁某系在未征得余某同意的情况下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权。丁某某系丁某弟弟,其应知道丁某所持股权属于丁某与余某共有,丁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受让股权时已审查余某同意丁某进行股权转让,故丁某某不属于善意第三人。
案例四: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有偿转让股权系商事行为,股权转让行为有效【(2014)民二终字第48号】
基本案情:艾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张某持有某公司54.94%股权,2011年10月26日与12月16日,张某与刘某共签订两份股权转让合同,将共计54.93的股权转让给刘某。刘某按约共计支付股权转让款7600万元,余款待工商变更完成且财务、财产相关手续移交完毕后支付。2011年12月26日,张某将7600万元股权转让款全部退回刘某。2012年5月23日,艾某与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关于配偶一方转让其在公司的股权须经另一方配偶同意的规定。张某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取得了对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张某变更为刘某且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艾某应当知道张某转让股权的事实。夫妻间相互享有家事代理权。在本案中,转让价款是原始出资的27.7倍且刘某按约支付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刘某有理由相信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系艾某、张某夫妇的共同意思表示,也足以证明刘某善意取得。故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艾某、张某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因夫妻一方擅自转让其名下的股权,首先适用民法、婚姻法的规定。刘某的行为非善意取得,其明知张某是有配偶的,且刘某收购公司其他八十多位小股东股权时,转让方均为夫妻共同签字确认。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裁判要点:最高院认为,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其具有的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在股权流转方面,我国《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也是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本案中,张某因转让其持有的某公司股权事宜,与刘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双方从事该项民事交易活动,其民事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合同法》、《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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